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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夥企業解釋

15 January, 2016 - 09:13

普通合夥企業,是指由兩個以上的普通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共同組建的,由全體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夥企業。各普通合夥人之間的關係表現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換句話說,每個合夥人都有出資的義務,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收益分配按照合夥協議進行,全體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個案分析五

甲和乙各有身家50,000元,兩人各拿出10 ,000元共同設立了一家普通合夥企業,並約定按照1:1的比例進行利潤分成和債務承擔。但該企業經營不善,錢未賺到,反而欠下丙60,000元債務。

甲和乙對企業債務的責任承擔方式是什麼?試分析一下。

本案中,作為普通合夥人的甲和乙應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所謂承擔無限責任,是指在企業的現有金錢無法清償債務的時候,甲和乙都必須以自身未投入合夥企業的個人財產40,000元來償還債務。

所謂承擔連帶責任,是指在企業的現有金錢無法清償債務的時候,丙既可以要求乙全部償還,也可以要求甲全部償還。如果丙要求乙以全部身家清償債務,乙不能拒絕。乙可以在清償後,按照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向甲追索自己多償還的份額,但不能以其關於債務承擔比例的合夥協議來拒絕丙的償債請求。這就是說,在乙以自己的所有財產40,000元償還債務後,他可以向甲追索自己多償還的10,000元。

由個案分析五可見,合夥人對企業的債務具承擔清償的義務,必須向債權人全部給付,只有合夥企業將債務全部清償後,各合夥人才能最終免除責任。在合夥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任何一個合夥人給予清償;履行了清償義務的合夥人,可以按照在企業內部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向其他合夥人追索自己多償還的份額,卻不能以這種內部的約定來作為拒絕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的理由。

換句話說,在合夥企業中實際上存在內外兩種法律關係:合夥人之間關於債務承擔比例等的約定屬於合夥企業的內部關係,其法律效力僅發生於各合夥人之間;而與債權人之間的關係屬於合夥企業的外部關係,合夥企業內部的約定不能約束合夥人以外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在此基礎上,立法更發展出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側重保護,如《合夥法》第37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合夥人越權代表企業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時,其他合夥人不得以該合夥人越權為理由主張交易無效等情況。

另外,《合夥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這裡的特別規定,是指2006年《合夥法》修訂後新增的“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制度。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是指以專門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機構性質的合夥企業(《合夥法》,第55條),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訊評估事務所、保險經紀機構等。在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如果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企業債務的,其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則以自己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但是,如果是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以及合夥企業的其他債務,則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其具體制度的講解,我們將在單元二“中國合夥企業法”中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