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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責任制度

15 一月, 2016 - 09:13

依據《個獨法》的規定,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具體理解如下:

  1.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要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投資人不僅要以他投入企業中的財產,而且還要以他的其他個人財產來承擔企業債務的清償。因為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和責任本身也就是投資人個人的財產和責任,由此決定企業的投資人必須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從而與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形成鮮明的對比。
  1. 企業投資人可以選擇以個人財產或者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個人財產和投資人的家庭財產本來應是兩個概念,但是由於中國的歷史傳統以及個人與家庭的緊密聯繫,使得中國法律給予投資人及其家庭以一定的選擇權。
  1. 根據投資財產的性質,中國個人獨資企業可分為兩種:以個人財產出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和以家庭共有財產出資的個人獨資企業。若以個人財產出資,則企業財產及收益歸個人所有,投資人僅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但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並明確登記的,則推定企業財產及收益也歸家庭成員共有,還必須以家庭共同財產來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

個案分析三

崔某以其個人積蓄3000元加上父母送給他的7000元申請開辦一個小商品批發店,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順利取得了“便惠小商品批發店”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由於經營不善,不到一年,該批發店就拖欠廠家貨款1萬元,欠房租6000元,向楊某、吳某各借債2000元,外債總計2萬元。崔某還了1萬元後,再無財產可供清償。後來,各債權人得知崔某開設店鋪的資金中有其父母7000元的事情,遂主張該店是以崔某家庭共有財產出資開辦的,因此應由崔某及其父母共同承擔責任。崔某認為,那7000元是父母送給自己的,因此不是家庭共同出資,並且也未作家庭出資的登記,所以批發店僅由他自己出資。

在本案中,你認為崔某的父母是否應該承擔清償責任?

本案中,崔某的父母不應承擔清償責任。《個獨法》第18條明確規定,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也就是說,以家庭財產承擔企業債務的前提是,必須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

在本案中,崔某父母將7000元贈予崔某,並無證據證明他們是將該7000元作為崔某設立企業的投資;而且在企業設立登記時,也並未明確登記是以崔某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出資。既然登記時出資人僅為崔某一人,則只能以崔某的個人財產來償還債務。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要求崔某以其父母財產承擔企業債務的清償責任。

從本個案中,我們可以得到啟發:如果家庭成員同意投資人以家庭財產進行出資,收益也歸家庭成員享有,但在企業設立登記時卻不告之出資來源,只表明以個人財產出資,則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人極為不利。但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與個人獨資企業合作,債權人只能依據註冊登記中的內容來維護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