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個獨法》第19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其他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與受託人或者受聘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託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
需要注意的是,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受聘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裡所稱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著合法交易的目的,誠實的通過受託人或聘用人員,與個人獨資企業之間進行交易活動、建立民商事法律關係的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與受託人或者受聘人員之間有關權利的限制,只對受託人或者受聘人員有效,對第三人並無約束力。
個案分析二
丁某投資設立了一家從事燈具買賣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為“日晟燈具行”,並聘用沈某負責該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丁某在沈某的聘用合同中明確規定:沈某有權自行決定總額三萬元以下(含三萬元)的燈具買賣,但總額三萬元以上的買賣必須經過丁某的書面同意,否則該買賣合同無效。沈某在之後的銷售活動中,一直自稱是 “日晟燈具行”的老闆,並運用自己的銷售經驗使企業業績持續上升。
孫某負責某單位的燈具採購任務,在進行市場調查後,認為“日晟燈具行”的燈具質量有保證,遂與沈某簽訂了總值五萬元的燈具買賣合同。在合同協商過程中,沈某為了吸引孫某交易,以略低於市價的價錢出售燈具。丁某得知此事,認為沈某擅自降價,令該筆交易少賺了幾千元,故以自己與沈某的聘用合同為證據主張與孫某的買賣合同無效,拒絕交付燈具。
你認為丁某的主張有無法律依據?為什麼?
丁某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他應履行燈具買賣合同,向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孫某交付相應的燈具商品。
在本案中,由於沈某自稱是“日晟燈具行”的老闆,所以孫某有理由相信燈具行的投資人就是沈某,他應當有權進行燈具的買賣;自然,孫某也是不可能知悉丁某與僱員沈某之間有關權利限制的約定。雖然沈某在買賣協商中,給孫某略低於市場的價位,但這完全符合商品交易中的自由協商原則,不存在惡意交易的情況,孫某是本著合法交易的目的、誠實地與對方進行交易的人,顯然是善意第三人。
雖然丁某在聘用合同中明確規定沈某無權自行決定總額五萬元以上的燈具買賣,但這種約定不能用來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孫某的履約請求。丁某必須履行該燈具買賣合同,向孫某交付燈具。對於受到的損失,丁某可以向沈某追償。
當然,如果孫某明知沈某不是燈具行的投資人或明知沈某無權決定總額五萬元以上的交易,或者孫某與沈某互相串通,以低於正常價位的價格簽訂買賣合同的話,孫某就是惡意第三人了,法律當然不允許惡意第三人對丁某的合法權益作出損害。在這種情況下,丁某能以其對沈某的權利限制約定來對抗孫某的履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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